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壹臺(含IC版壹片)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3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台一台(含IC版一片)與賭資新臺幣900元尚未處理,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於賭桌上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台及現金
9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查扣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