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黎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任永千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莊惠晴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為永千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永千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固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永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千公司)業經經濟部解散在案,而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公司負責人 李春蘋 業已於民國99年11月2日死亡,又李春蘋之各順位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惟因莊惠晴為李春蘋之長女,業已成年,且李春蘋之死亡申請係莊惠晴申請,並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法律常識辦理此一清算事務,為維持稅款之徵收,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莊惠晴為永千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永千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李春蘋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亦為清算人,其已於99年11月2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永千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99年12月16日板院輔文字第0990001608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永千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永千公司變更登記表、家庭成員及莊惠晴戶籍資料等資料,認莊惠晴為李春蘋之長女,與李春蘋同一戶籍,應就李春蘋之資產最為知悉,且莊惠晴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永千公司之清算事務,又在該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爰選派莊惠晴為永千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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