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6號113年度聲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高俊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俊文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2份所載(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爰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於113年5月1日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定於113年5月24日宣判之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併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惡性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及被告自述之資力、自陳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逾88歲母親需扶養,希法院讓其具保返家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新竹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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