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稟越(原名高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稟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稟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分別經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折算1日,從而係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及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採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