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0號原告 趙金蘭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複代理人 何維倫 被告 趙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6,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鹽水區番子厝段511-1、511-2、511-3、511-4、511-5、511-6、51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清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詳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6,500元(計算式:30,500+336,000=366,500),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補字卷第21至36頁),爰據此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6,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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