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86號原告 涂仁安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6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2,22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99,645元。則自92年9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5月7日)前一日止,以本金1,552,224元、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金額為2,889,587元【計算式:1,552,224元×(20+98/365+127/366)×9.03%=2,889,5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本金1,552,224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806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577,917元【計算式:1,552,224元×(20+98/365+127/366)×1.806%=577,9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9,373元【計算式:1,552,224元+2,889,587元+577,917元+99,645元=5,119,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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