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棋000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棋因詐欺案件,先後經鈞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11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2年2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8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棋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98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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