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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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四、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均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述時地共組不法詐騙集團,以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物,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騙錢財之供稱,共同被告 鄧龍敦陳中來 、證人如附表二所示 王惠民 等人、少年田○○、吳○○、陳○(姓名均詳卷)、 朱國華王彩蘭 之證詞,卷附銀行存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跨行轉帳交易-轉出行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廣告、銀行人頭帳戶申請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且敘明上訴人等均否認有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參與該犯行,均辯稱:少年田○○、吳○○、陳○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來台中找戊○○遊玩而住在本案查獲地點,均未參與該詐騙集團云云,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甲○○、乙○○、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丁○○、戊○○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均略稱:少年陳○於警詢中供陳從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開始加入,有時負責接聽電話,代價是從老闆甲○○換得吃住等消費作為傭金等語,原判決認定係從同年五月一日受僱於甲○○,理由矛盾;對於如何認定報業人員為成年人,且與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中均未加以說明;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元,原判決未斟酌於此,減輕量刑,仍維持一審刑度,亦有未合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等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少年陳○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參與本案,其警詢所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加入該集團云云,為不足採。所刊登廣告內容均屬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受託刊登報社之從業人員雖不知其刊登意在行騙,惟可認知內容為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與上訴人等人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等事後雖賠償部分被害人的損失,惟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已較第一審為重,刑責自不宜減輕,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對於共同正犯之受託刊登報社從業人員認已成年,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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