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再簡更(一)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信仁
送達代收人 張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該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經查,原告對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553號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96,579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
6,57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200元,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僅
繳納2,100元,尚需補繳1,100元,另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應徵
再審上訴裁判費4,800元,故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及再上訴費用
合計為5,900元,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