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以昇
被 告 周翊秦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
與文苑路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碰撞訴外人 林和 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
受損,而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
,經 林和甲 通知原告並辦理出險,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9,346元(工資60,000元、零件119,346元),原告因
此代位取得林和甲對被告就系爭B車維修支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林和甲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位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
被告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林和甲與有過失,應負八成過失責任,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受讓自林和甲,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依上述
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又被告所有之系爭A車亦因本件車禍支
出維修費28,279元,亦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4年6月10日7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苑路交岔路口處,
適林 和甲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沿文苑路由西
往北東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B車行照、林和甲之駕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卷第6-13、29頁
)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5月3日花市
警交字第106000979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37、38、42-45頁)可資為憑,
是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對於其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
等情,並不爭執,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
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文苑路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並隨時作
好停車之準備,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使系爭B車受有損
害,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
本件交通事故,花東車鑑會亦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花東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見卷第29頁及其反面)。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B車於101年10
月出廠,現以179,346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19,346元,工資
為6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見卷第12、14-20頁),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B車於104年6月10
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2年9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119,346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4,368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60,000元,本件系爭B車因本件車
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4,368元(計算式:34,368
+60,000=94,368)為必要。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車禍發生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行經該處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然原告之被保險人
林和甲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
多線道車先行,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此有花東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9頁及其反面18頁),應
認林和甲對本件車禍應負70%之責任,被告則僅則應負30%
之責任。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和甲對於被告
之請求權,然其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林和甲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因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28,310元(
計算式:94,368×(100%-70%)=28,31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23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
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
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
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
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著有判決可參。依上說明,民
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
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之有關對受讓人主張抵銷
之規定,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利時,自亦應適用之。本件林
和甲既於駕駛系爭B車時造成被告所有系爭A車毀損,揆諸前
開規定,亦應賠償被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被告所
有之系爭A車為00年2月出廠,有系爭A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卷第80頁),而依被告之估價單、發票(見卷第69、70
頁)所示之內容,其修復費用共計28,279元,其中包含零件
9,229元、工資19,050元。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A車於104年6月10日碰撞受
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9年,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A車已逾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參酌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A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為
923元(即9,22910%=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19,050元,共計19,973元。從而,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後,尚得向林和甲請求13,981元(計算
式:19,973×(100%-30%)=13,98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以其得向林和甲主張賠
償13,981元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向
被告請求14,329元(計算式:28,310-13,981=14,329)。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見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誠億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19,346×0.369=44,039
第二年折舊:(119,346-44,039)×0.369=27,788
第三年折舊:(119,346-44,039-27,788)×0.369=17,535
二年九月折舊後價值:
119,346-44,039-27,788-17,535×9/12=34,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