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6號
原   告  連美華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舜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張瑋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7日簽訂店鋪租賃契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7日起至107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自正式營運日起算租金,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押金3萬
元予被告。原告經被告同意後裝修及修繕系爭房屋花費
272,000元,嗣被告拒絕原告營運,並指稱原告破壞房屋,
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本院玉里簡易庭以105年
度玉簡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系爭租約自訂約迄今逾1年
,除裝修期間外,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致原
告無從在系爭房屋營運,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亦不予理會
,原告以書狀之送達,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營運,否則原告將解除契約,惟被告仍未履行,是該契
約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
,返還押金3萬元;另依民法第260、226條向被告請求賠償
272,2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協商之內容若未作為契約文字內容之一
部,即應以契約文字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基礎,
系爭租約約定「現況交屋」並至遲於「105年1月1日起」即
應起算租金,原告自前開起算租金之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本身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方符誠
信原則。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即將系爭房屋交與原告
使用收益,被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同意原告進行裝修使用
,原告亦自行僱工裝潢,可證被告早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使用收益,且兩造既已約定租金起算日不得於105年1月1日
之後,縱使原告於105年1月1日依其裝潢計畫仍無法營業,
仍須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卻一再拖欠並表示無力支付,因而
違約在先,至於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房屋為事實狀態,系爭
租約既然仍有效存續,是否使用系爭房屋為原告之權利,但
原告仍應負擔租金之給付義務,其稱並無使用、臥病在床,
均非拒付租金之理由。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租約即無理由,本件乃因原告違約遲付租金,被告一再
通融,遲至原告拖欠3個月租金後,被告提醒原告違約後,
原告反以此為由,稱被告拒絕其使用系爭房屋而要解除系爭
租約,惟原告解除系爭租約並無理由,故於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依民法第260、226條請求被告賠
償其裝潢支出,均無理由,況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係以現
況交屋,系爭房屋維護及保管均應由原告負責,依約原告應
自行負擔上開裝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餐廳營運使用,兩造於
104年11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迄今從未支付租金等情,
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稱原告施工破壞系爭房屋並將屋內設備
變賣,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95,000元等情,經本院玉里簡
易庭以105年度玉簡字第1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經審
理後認因系爭租約已約定原告得經被告同意後進行裝修,故
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判決被告另案之訴駁回確定乙節,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原告稱被告違反拒絕其營運而有違約情事,主張解除系
爭租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及裝潢費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 李鎮丞藍文斌 、鍾
兆禮即至系爭房屋裝潢施工之廠商均到庭具結證稱至系爭房
屋進行施工時並未受到任何阻礙等語(見本院卷第94、132
、158頁),可見被告並未阻止原告裝修系爭房屋,足認被
告已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收益,而被告既
允許原告為其店鋪營業裝修系爭房屋,何以會於裝修後再阻
止原告營業,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稱被告除裝潢期間外,
均拒絕原告營業云云,自難憑採。況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50、65-71頁),
僅見被告不斷要求原告繳納租金,而原告則迭以初次創業無
經驗、店鋪無法如期開幕、貸款未下來、身體不適須臥床休
養等理由,屢次向被告要求通融租金繳納事宜,均未見兩造
就被告拒絕原告於系爭店面營運之討論,若被告確有禁止原
告使用系爭房屋情形,兩造豈會於對話中隻字不提,原告主
張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足徵原告所稱被告拒絕其於系爭房屋
營業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稱已告知被告其在醫院養病,
被告竟於105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揚言提告並將拒絕原告對
系爭房屋之權益云云,查原告既拒付租金,被告稱其欲透過
訴訟途徑請求並無不當,再參以原告提出向被告請求支付其
於105年6月2日購買系爭房屋營業用之鍋碗、餐具之單據(
見本院卷第10-11頁),足認原告在被告於105年3月14日以
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之後,仍繼續添購系爭房屋營業使用
之用品,亦可徵被告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租賃物,否則原告怎
會須於105年6月2日仍繼續添購系爭房屋營業使用之用品。
除此之外,原告未就被告有何拒絕其使用租賃物之違約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具可歸責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
因被告違約而請求解除系爭租約,自無足採。
㈢、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押金為3萬元整,於本契約終止
時,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確認各項權益未
受損害後無息歸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契
約原告並未合法解除,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
原狀之責,返還押金3萬元云云,為無理由,另系爭租約亦
未終止,依上開約定,被告自無須返還押金。再者,系爭租
約第3條業已約定:「甲方以現況交屋,乙方得以經由甲方
同意後進行裝潢及修繕,並同時負起妥善維護及保管該處所
與附屬機具設備之責…」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頁),是兩
造業已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房屋修繕裝潢,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支付其開店之裝潢費用云云,即乏所據,而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租約而向被告請求裝潢費用賠償,更無足採。準此,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萬元及賠償裝潢
費用272,220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並未拒絕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為開放空間,反訴被告如欲使用僅須進場即可,於
租賃範圍無須事先知會或得反訴原告同意,反訴原告並無拒
絕交付租賃物之行為。反訴被告亦自承反訴原告有將系爭房
屋交由其裝修,則不論依契約或交易習慣,惟有承租且收受
出租人交付之租賃標的物後,才有裝修可能,故反訴原告已
將系爭房屋交予反訴被告使用。系爭租約已約定現況交屋,
且至遲須於105年1月1日起支付租金,又反訴被告並未合法
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兩造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繼續,且
反訴被告亦自承其自系爭租約成立並受領租賃物後從未給付
租金,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向反訴被告請
求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租金(惟依反
訴起訴狀附表,反訴原告僅請求105年2月起至106年5月共16
個月之租金24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告知反訴原告無法於105年2月因
系爭房屋尚在裝修無法營運,反訴原告亦稱租金可自2月1日
起算,而105年3月間,反訴被告亦告知反訴原告其在醫院養
病,反訴原告竟揚言提告並拒絕反訴被告對系爭房屋使用之
權利,反訴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營運,反訴原告雖主張反
訴被告拖欠租金並拒不處理,反訴被告已告知係因身體不適
、醫生囑咐多臥床休息,並說明會於105年3月14日到場繳付
租金,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不諳法律,竟拒絕出面並揚言提
告,拒絕反訴被告對租賃標的物之權利,不顧反訴被告之身
體狀態,更對反訴被告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系爭房屋既然
尚未營業,反訴原告亦稱反訴被告沒有使用系爭房屋,反訴
原告即不得向反訴被告收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反訴被告並不否認迄今均未支付租金予反訴原告乙節,
惟辯稱系爭房屋尚未營業,故反訴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租金云
云。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經議定每
月租金為15,000元整,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賃期間自即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惟經甲方同意,自正式營運日起起
算租金,然起算日不得於105年1月1日之後…」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7頁),是依上開約定,縱使反訴原告同意自正式
營運日再起算租金,惟起算租金日不得於105年1月1日之後
,故縱使於105年1月1日原告尚未正式營運,依約仍應自斯
時起算租金,反訴被告辯稱應自系爭房屋正式營運方可起算
租金云云,並不可採。又反訴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租約,
業如前述,是系爭租約仍存續於兩造之間,則反訴原告向反
訴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房屋
租金,並非無據。而反訴原告既自願同意自105年2月1日起
算租金,且依反訴原告反訴起訴狀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112頁),反訴原告亦僅向反訴被告請求105年2月至106年5
月共16個月之租金24萬元(計算式:15,000元×16月=
240,000元),自無不可,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
萬元之主張,應屬可採。至反訴被告固稱其身體不適、未使
用系爭房屋云云,均非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事由,
所辯尚難憑採。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
付租金2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
106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返還押金3萬元及賠償裝
潢費用272,22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4萬元,及自106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反訴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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