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邱柏翰
被   告  丁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
鄉○○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28.85公里處
時,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於該公路上為偏左行駛,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輛)、
沿上開公路由東往西方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
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等為由,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6年
度交簡字第29號事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620元、系爭B車輛修車費
181,442元,合計217,063元等。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又原告上開請求系爭B車輛受損賠償部分,被
告造成車損行為並未構成犯罪,原告雖以同一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訴請被告賠償,惟此部並不符上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是縱本院刑事庭並未依法將此部
分以裁定駁回,反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屬起訴不合程式
而不合法。惟原告已於106年9月20日以書狀表示追加上開請
求車損賠償部分,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990元,而該追加部
分經核亦係因上開同一車禍事件所致,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騎乘系爭A
車輛,沿花蓮縣○○鄉○○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公路128.85公里處時,竟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於該公路上
為偏左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B車輛、沿上開公路由東往西
方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
等(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35,620元及車輛修
復費181,442元,合計為217,06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7,06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
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又上開發生車禍地點為省道,未劃中
央行車分向線之道路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1841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系爭B車輛之行車執照等各1份附於該卷宗
可證(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27至29頁、第31頁),應堪認
為真。
四、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行
經事故路段,我有超越前方自小客車(地面沒有任何標線)
,因天候下雨,我方大型重機車超越後就行駛在路中間尚未
回到右側,此時,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輛就出
現在我正前方,我發現後就煞車並往左側閃避,我的系爭A
車輛右側車身與對方之系爭B車輛發生擦撞,造成雙方車輛
倒地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既為未劃
中央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被告依上開規定本應靠右行駛,惟
其竟因超車而違反上開規定,並因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致發生系爭車禍,顯見被告所為確有過失,系爭B車輛則未
有證據顯示其亦有過失。另本件車禍曾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之彎道,未靠右行駛(偏左行
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4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是以,系爭車禍全係因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等情,即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B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等
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
有據。
六、又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35,6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
紙(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經核該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支出
,惟單據所示金額合計僅7,876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大型重機車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1,442元,並提出估
價單1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頁),然查系爭B車輛為105年
2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警卷第31頁),
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164,942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5年7月18日止,已使用6個月,參
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20,738元(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式:6個月折舊值:164,942×6/12×0.
536=44,204;5個月折舊後價值:164,942-44,204=
120,738。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9,000元及運
費7,500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37,238元
(計算式:120,738+9,000+7,500=137,238)。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114元(計算式
:7,876+137,238=145,11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145,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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