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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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08號
原 告 雲霄寺
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
被 告 郭義男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
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
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564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57.05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
以前引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內容為「㈠被告(
即訴外人 郭林粉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
號B部分面積1108.32平方公尺之芭樂樹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13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9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
之利益顯較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為高,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
為準。經查,系爭房屋於107年之課稅現值為65,000元,有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依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