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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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08號
原   告 雲霄寺
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
被   告  郭義男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
  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
  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564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57.05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
  以前引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內容為「㈠被告(
  即訴外人 郭林粉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
  號B部分面積1108.32平方公尺之芭樂樹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13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9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
  之利益顯較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為高,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
  為準。經查,系爭房屋於107年之課稅現值為65,000元,有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依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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