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72號

原告 邱思穎

被告麗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童珍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簽立之部落客文章合作合約書為本件請求,而依該合約書第6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依上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