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廖仁良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幸政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2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