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75號

原告 張簡琮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意雯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車輛等事件,依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國2016年3月出廠、廠牌國瑞、型式AVV50L-JEXVBR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返還原告」等語,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遍閱全卷亦未見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等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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