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02、1872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煥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煥為為毒品列管對象,而於106年11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煥為為毒品列管對象,而於107年3月4日下午4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煥為(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卷《下稱第1802號偵卷》第25頁背面)。
(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第1802號偵卷第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1802號偵卷第17頁)、採尿同意書(見第1802號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1802號偵卷第19頁);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卷《下稱第1872號偵卷》第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1872號偵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第1872號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1872號偵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志」及「阿凱」之男子購買,惟其並未提供得以辨識該男子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以本案均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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