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衣珊(原名:鄭昀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3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衣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3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7行「告訴人 張耀祖 所提出
新城北埔郵局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告訴人張耀祖所提出之新城北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並刪除第13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假冒某網路購物平臺之客
務人員」應更正為「假冒網路購物平臺『Teasreshop』及銀行客服人員」」;匯款金額欄「②2萬8000元」應更正為「②27,985元」、「(合計3萬8015元)」應更正為「(合計38,000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06年8月26日晚上9時許」補充為「106年8月26日晚上9時8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同日晚上11時許至11時10分
許」更正為「同日晚上11時5分許、11時9分許、11時14分許」;匯款金額欄應刪除「④2萬9985元」,「⑤29988元」應更正為「「④29,988元」,「⑥1萬元」更正為「⑤9,985元」,「(合計15萬9931元)」更正為「(合計129,931元)」。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②3萬元」應更正為「②29,
985元」,「(合計5萬9912元)」應更正為「(合計59,897元)」。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方式欄之「臨櫃匯款」應予刪除;匯
款金額欄「①3萬元」應更正為「②29,985元」,「(合計5萬248元)」應更正為「(合計50,633元)」。
㈧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犯罪事實第9至11行「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第19行「匯款3萬元」應更正為「匯款29,985元」。
㈨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刪除第2行「告訴人 潘治民 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衣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徐志娟郭庭妤黃斯督 、張耀祖、 孔祥珍陳玉霜陳祺璇 及潘治民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衣珊將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自稱「 謝曜鴻 」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使「謝曜鴻」所屬之詐騙集團得藉上揭存摺、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徐志娟、郭庭妤
、黃斯督、張耀祖、孔祥珍、陳玉霜、陳祺璇及潘治民等8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⑵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⑶且因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⑷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4本及金融卡4張,被害人人數為8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173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僅與部份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完全彌補全體告訴人之損害,其中告訴人黃斯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陳玉霜一半調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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