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3號(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55號)┌──┬────┬─┬──────────┬─────────┬──┐│被告│ 陳金甫 │男│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37歲││├────┼─┴──────────┴─────────┴──┤││住居所地│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179、11001號││要旨├────┼─────────────────────────┤││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記載。││├────┼─────────────────────────┤││起訴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得龍│├───────┼─────────────────────────┤│被告答辯│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判決主文│陳金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行動電│││源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Tanker│││廠牌行動電源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判決犯罪事實│同起訴書記載。│├───────┼─────────────────────────┤│所憑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2份、告訴人提供遭竊物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論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從事製造業的工作,家裡有父母親,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條│同起訴書記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權利告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10179號107年度偵字第11001號被告陳金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甫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7年2月12日晚上9時20分許、同日晚上
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氣店、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大店,先後徒手竊取ASUS廠牌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Tanker廠牌行動電源(價值980元)各1組得手,旋即離去。嗣各該超商員工 廖延壽 、 藍友進 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延壽、藍友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甫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延壽、藍友進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之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