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侵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顯文選任辯護人陳麗玲律師
李奇隆律師 葉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受有左胸挫擦傷及左小腿瘀傷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
8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於搭乘高鐵之時,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如起訴
書所載手段,強行對鄰座之甲為猥褻行為,造成甲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並致甲受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及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代理人即甲胞妹(年籍詳卷)達成和解(按:甲於本案發生後,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由其母任監護人),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堪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有正常工作、已婚、尚有岳母待其扶養、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卷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引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76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麗玲律師
李奇隆律師葉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2N00A109003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乙○○於民國109年6月4日15時39分許,自臺中站搭乘高鐵136車次列車,於該列車行駛至高鐵南港站之期間即同日15時39分許至16時40分許間,在第10節車廂內,見甲坐於其右側鄰座,穿著露肩上衣,並翹腳靠在座位窗台上講電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意願,以其右手、雙手接續觸碰甲左側臀部,經甲撥開其雙手,並予以喝止後,復接續以雙手撫摸甲左側大腿,再經甲將其雙手撥開,並出言喝止,再以雙手揉捏甲左側胸部,並拉扯甲衣物,致甲受有左胸挫擦傷及左小腿瘀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搭乘臺灣高鐵136車次列車自臺中站至高鐵南港站之事實。⑵被告於搭乘上開列車期間,告訴人係坐於其右側鄰座,其於與告訴人交談時,有觸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行)。2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其於偵查中因病而無法到庭)⑵告訴人與友人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⑴被告所涉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之全部犯罪事實。⑵本件查獲及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經過情形。3證人 盧志昌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高鐵南港站下車後,有向列車清潔員即證人盧志昌反映其在該列車上遭一名男子自大腿摸至胸部之事,且當時告訴人呈慌張神情等事實。4監視器影像擷圖、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消費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同上編號1之⑴5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告訴人甲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然此係被告為遂行其強制猥褻目的,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性騷擾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經查,惟按該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於被害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乘隙為短暫之接觸或觸摸,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依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被告行為,顯已達違反其意願之程度,核與性騷擾防治法該條之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猥褻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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