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48至25
2頁),並經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依序於95年8月21日、99年6月10以所有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3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各於同日簽訂房屋貸款契約(下分稱0821契約、0610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撥款及伊還款帳戶,為伊於被上訴人板橋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自系爭帳戶取償與系爭借款相關債務及費用,如本金、利息、違約金、擔保物保險費,詎被上訴人違約自系爭帳戶扣款如附表所示,計12萬5,19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其獲取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又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扣款所為,違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成立之寄託契約義務,致伊損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應對伊負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同額之損失。另被上訴人提出與上開扣款相關之交易明細或單據憑證,有偽造杜撰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虞,被上訴人依此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侵害伊之權利,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5,190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期還款,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以系爭帳戶內存款依序抵充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及核貸所須查詢聯徵信用、地政登記之規費。又因上訴人就0821契約之借款遲延數期未還款,伊於96年間曾向法院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並聲請對甲不動產為假扣押,上訴人嗣以同年12月25日申請書(下稱1225申請書)向伊表示,願自同年月起,分10期繳付伊已支出之訴訟費
5萬3,000元,請伊撤回訴訟,扣滿3期後,請伊再撤回假扣押查封執行,經伊同意並通知上訴人後,伊分期扣款且陸續撤回起訴及假扣押執行,並自當月起按月自系爭帳戶內扣款5,300元。故伊自系爭帳戶陸續扣款系爭款項,悉依系爭契約約定及1225申請書所為,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偽造單據憑證或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記帳方式取得系爭款項,侵害其權利,應賠償損害等情,顯屬不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依序於95年8月21日、99年6月10日,以甲不動產為
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以貸系爭借款,並各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撥款及還款帳戶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撥款後,曾自系爭帳戶扣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有系爭契約、取款匯款憑條(本院卷第76至10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帳戶存款之寄託契約
約定,以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方式,偽造杜撰相關憑證及交易明細,自系爭帳戶扣取系爭款項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5,19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借款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付
方式(0821契約壹、一般條款「三、借款本息攤還方式之約定」、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0610契約壹、一般條款「一、借款條件㈣⒊㈤」、「四、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參照,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92至94頁),並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免憑存摺、取款憑條或支票,利用自動化設備或由被上訴人任一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存款支出憑證,逕自系爭帳戶自動轉帳取償與系爭借款有關債務及費用,如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之保險費,且於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上訴人絕不撤銷此項授權,亦不將系爭帳戶解約結算,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各宗債務,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被上訴人依約定自動轉帳取償之款項,不足抵償上訴人所負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時,依各項費用(包含被上訴人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0821契約壹、一般條款「三、借款本息攤還方式之約定」、「十一、抵充條款」;0610契約壹、一般條款「二、授權扣帳約定」、「九、抵充條款」等約定參照,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第92頁、第96頁)。而兩造間系爭借款爭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乙節,有該事件判決書可考(原審卷第79至83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7年間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上訴人遲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始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於如附表甲欄所示之96至99年間,自系爭帳戶扣款如附表編號1丙欄⑵、編號2丙欄⑵、編號
5丙欄⑵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非乏憑據。⒉又借款擔保物如有應為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者,其設定登
記或變更登記規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0610契約「貳、特別條款一」所明定(本院卷第97頁),而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編號6丙欄⑶、⑷所示規費,亦據提出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業務收費標準一覽表公告、第一銀行消費者貸款業務收費標準表為佐(本院卷第102至11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上開約定自系爭帳戶取償上述規費,亦非無稽。
⒊再上訴人因未依0821契約按期繳付貸款,經被上訴人訴請還
款及聲請對甲不動產為假扣押,上訴人嗣以1225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同意自96年12月起分10期(10個月)給付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已繳之訴訟費5萬3,000元,請被上訴人先撤回民事訴訟,並請被上訴人於伊繳清3個月貸款金額後,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以通知書同意上訴人上開請求(下稱1225通知書)等情,有1225申請書、通知書足憑(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上開申請書並據上訴人親筆簽名其上,堪認兩造間就前述訴訟費5萬3,000元,已臻於應由上訴人按月分10期給付5,300元予被上訴人以為償還之合意。 佐參 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甲欄所示時間每期扣款訴訟費5,300元,至附表編號5甲欄所示之第6期後,因系爭帳戶內已無存款,遲至如附表編號6甲欄所示之99年6月25日時,始於上訴人向伊以0610契約借貸之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扣取如附表編號6丙欄⑵所示剩餘未償訴訟費計2萬361元等情,上訴人至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無證據顯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加以爭執,益證兩造間就上開訴訟費5萬3,000元存有由上訴人分期給付之前述約定。則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對被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10期、每期5,300元之債務,應堪認定。而除法令禁止或兩造另有約定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時,其同意被上訴人得逕行以其寄存於被上訴人之各種存款及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主張抵銷,縱該等存款及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期前清償以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抵銷,亦為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明確(0821契約壹、一般條款「八、抵銷」、0610契約壹、一般條款「五、抵銷」等約定參照,本院卷第80頁、第94頁)。準此,上開約款既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以其之存款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以抵銷其對被上訴人之到期或視為到期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到期訴訟費債權,得與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同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自系爭帳戶取償與系爭借款有關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擔保物保險費,被上訴人取償系爭款項無據等語(原審卷第9至10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1225申請書、通知書約定,自系爭帳戶內取償系爭款項等情,可值採信,業如上㈡⒉、⒊所析,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信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1225申請書、通知書非其所簽而有經被上訴人偽造之虞,不可作為扣款依據等語,然審繹1225申請書所載,除約定上訴人願分期給付訴訟費5萬3,000元之義務外,被上訴人亦須履行撤回對上訴人民事訴訟及甲不動產假扣押聲請之義務,乃雙方互為讓步所為協議,並互負義務,非由上訴人單方受不利益,參照上開申請書右上角蓋有被上訴人經辦、組長、主任之章,可見該申請書係經被上訴人各級行政主管審核同意,嗣後被上訴人亦確實依約將民事訴訟及假扣押聲請撤回而履約,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5日起即依1225申請書約定,自系爭帳戶按月分期取償5,300元,至99年6月25日將餘額全數取償完畢止,上訴人亦未有反對之表示,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有1225申請書、通知書所載約定屬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0610契約約定,應給付伊50萬元借款,卻以偽造憑證方式僅撥付47萬8,589元至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且從未給伊明細,被上訴人顯係以侵占等方式,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占為己有等語。然0610契約約定之50萬元借款,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撥付至系爭帳戶後,扣除如附表編號6丙欄所示之款項,餘額47萬8,589元再依上訴人指示匯至上訴人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被上訴人107年8月6日107北二債字第460號函、99年6月25日匯款單據可按(原審卷第99頁至該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自系爭帳戶取償如附表編號6丙欄所示款項,洵非無據,業經前認,難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6丙欄所示款項據為己有,況於該部分款項交付上訴人前,上訴人既未取得,亦不生以侵占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問題。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同難採取。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單據,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及記帳原則,可證被上訴人本件所辯不實,伊願付費請會計師確認此部分主張等語。然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記帳原則,要與本件是否構成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要件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據,其聲請會計師確認被上訴人提出單據之帳目合法性,自亦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12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陳月雯
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