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黃修雍 被告 李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同法第495條之規定,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固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以言詞起訴者,亦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即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於筆錄。
二、本件原告前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對被告李怡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以言詞起訴時,僅陳稱:我要求償15萬元,並且被告要承認刑事犯罪事實,且要跟我道歉等語。因其起訴內容,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且未敘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要件。本院乃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完整起訴狀到院。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