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瑋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瑋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3案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黃瑋哲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網友 余念真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住處內,因見余念真熟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余念真所有之IPHONE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黃瑋哲在竊得前開手機後,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利用余念真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可以透過該手機使用「遠傳電信小額付費交易」之服務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連結網路,在iTunesStore使用暱稱「黃瑋哲」、帳號「[email protected]」,接續輸入余念真之上開門號及傳送至其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授權碼,購買8次遊戲點數(9筆消費款項,消費時間、金額及訂單編號詳如附表所示),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證中心(電子設備)在接收相關交易與驗證訊息後,自動由余念真在該公司之信用額度內如數扣款,撥付上開9筆消費款項;黃瑋哲即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獲取余念真
9筆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1,960元,致生損害於余念真。嗣因余念真發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余念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瑋哲坦承上開竊盜、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余念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83頁),此外,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消費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瑋哲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第7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被害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然若行為人係持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一類輸入正確密碼,而自提款機提領或預支被害人帳戶中之款項時,則因提款機純粹依據電腦程式語言之預設指令,於接收正確之提款卡與其密碼後,依後續提款指令支付現金,過程中即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可言,立法者為彌補此一漏洞,遂於86年11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及第339條之3等規定,規範對機器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之處罰,其中第339條之2第
1項現今並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查,本件進行小額付費交易時,需先進入合作商家網頁,確認欲購買之產品與金額後,再輸入電話門號,待遠傳認證中心進行用戶認證與商家確認無誤後,再由該中心以簡訊傳送一筆「雙向簡訊交易認證碼」供用戶回傳,經認證成功,即可確認交易,完成付款,該筆交易金額,再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至下一期電信費帳單收取,其間除消費者(用戶)外,均無其他人為因素介入,純由遠傳認證中心之機器發送驗證,處理扣款、付款事宜,此與前述之自動付款設備,在功效上並無二致,對照前述立法經過與法條之文義解釋,被告所為,應尚難認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應論以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行竊余念真之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未經余念真授權,擅自使用該手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持竊得之余念真手機消費購物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前說明,尚難採取,惟做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並無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竊得余念真之手機後,利用該手機之小額付款功能,接續自110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8次以該手機購物消費,此係基於同1個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所為並均同樣侵害余念真之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在法律評價上,應包括的予以一次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即為已足。被告利用余念真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接續輸入上開門號及驗證碼購買遊戲點數,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行為之著手,兩者間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普通竊盜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兩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先前即係因詐欺、偽造文書罪受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類,顯見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兩罪,均加重其刑;公訴人漏論累犯,尚有未恰,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被告盜用余念真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非生活之必要開銷,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均無可取,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余念真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竊取余念真之1支手機,進而利用該手機之小額付款功能,自余念真之信用戶頭中扣款共31,960元購物等情,已如前述,此均係其犯罪所得,惟余念真於警詢中陳稱:已成功退款1000元、30元、2090元、2790元、2790元之5筆消費金額(偵查卷第15頁),此部分已悉數合法發還給余念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故僅就尚未退款部分之總額23,260元及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相關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遭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余念真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論罪法條:
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編號消費時間訂單編號消費金額(新臺幣)1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MSXJLSGFZF30元2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MSXJLSGZV7430元3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MSXJLSH2Z8270元4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MSXJLSM6JY2090元5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MSXJLSMWZ12790元6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28分許MSXJLSN6Y72790元7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45分許MSXJLSQWKL1560元8110年4月12日凌晨5時55分許MSXJM3SK9G1000元2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