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温三慶 即群美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原證1所簽立2份之分包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3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因此所生之工程代墊款4,300,886元等語,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而依原證1兩造所簽立2份之分包工程合約書第26條第3約定:「本合約之解釋、適用及履行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2份分包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則原告請求移轉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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