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博
被   告  陳佩冠
訴訟代理人  陳碧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契約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第3項假執行之聲明,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1年11月l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檢驗之職
務,並負責品質分析工作等事宜,業經職業教育訓練(自10
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考核合格,遂於102年4月
1日與原告簽訂為期1年(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0日
止)之工作契約書,詎被告於簽訂工作契約當月(即102年4
月24日)即以另有工作、父母要求等理由提出離職申請,致
原告於被告甫進入公司,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幅部
)於96年12月19日公告「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實施國際GMP標
準」規定投注巨額之教育訓練培訓計畫內容、培訓費用及培
養心血均付之一炬,是被告於接受原告之完整訓練並簽訂勞
務契約後,旋即逕自終止契約拒絕給付,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又被告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旋即斷斷續續至公司補填
其業務未填具之資料,迄102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不顧原
告提醒有違工作契約約定之虞仍逕自離去,於同年5月10日
已曠職已達3日而視為真正離職,且被告離開原告公司時亦
未能履行交接義務。而依品管化驗人員職務工作內容進行產
品分析檢驗,平約每月以20件產品檢驗最低限度計算,按目
前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費用參考價,每件產
品分析檢驗(檢驗項目:含量分析及含量均一度、溶離)20
,000元以上,平均每月產值達40萬元以上,扣除成本費用約
20萬元,尚逾20萬元,依最低兩個月交接完畢限度計算,因
被告逕自離職,致原告所失利益已逾40萬元。為此,爰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98,000元。
㈡原告確實依據相關規定對被告施以教育訓練:
⒈原告對新進人員教育訓練乃係依據衛福部96年12月19日公
告「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實施國際GMP、標準」、衛福部103
年實施「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PIC/SGMP)藥品優
良製造規範指導手冊」第二章第8、9節規定。
⒉觀以被告之學經歷,明顯與藥品工業無關,藥品檢驗及研
發人員於藥品工業領域須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術始可勝任,
因此原告遂對被告實施教育訓練。
⒊被告接受原告教育練之內容如下:
⑴內部專業教育訓練:包括QC教育訓練內容及QC新進人員
教育訓練計畫、文獻研讀指導(中華藥典、JP、UPS等)
;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PIC/SGMP)藥品優良製
造規範法規指導手冊研讀;公司自訂SOP清單(含純水
系統操作標準書);儀器操作手冊、清單;單位主管職
務專業指導。
⑵外部專業教育訓練:包括品管實驗工作問題解決(外聘
專業諮詢顧問趙藥師;儀器設備操作訓練(由儀器公司
專業人員到廠進行訓練Themo、HPLC.…)。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雖係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為
前提,惟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並無終止
勞動契約),蓋被告係於102年4月24日離職後始至原告公司
以口頭宣讀聲明書,並將聲明書交予原告,顯不符合程序,
且原告就被告之投保薪資亦無短報之情形,倘被告認原告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亦應告知原告;至原告遭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裁處罰鍰係因未將被告之薪資調高致受處
分,是被告聲明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謂經其職業教育訓練考核合格始能從事日常
工作之事,且原告所稱注巨額之教育訓練培訓計畫內容及培
訓費用亦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於97年6月間畢業於國立宜蘭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
程系,在學期間必修儀器分析實驗,已知HPLC、UV-vis、
Spectrosco-py、FT-IR、PHmeter…等儀器如何操作使用
;另大學期間之專題討論計畫主題為「蘭陽平原本土染料
脫色菌株及生態菌相活性分析研究」,亦已知悉如何活化
、培養微生物,並會使用高壓滅菌釜、培養箱、離心機及
UV-visSpectroscopy…等。又被告在100年2月畢業於逢
甲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研究所,研究所期間,擔任環境工
程與科學學系之水質實驗助教,擁有一般滴定實驗、試藥
配製之操作能力及儀器實驗原理認知;碩士論文為「新型
具層級式奈米及微米多孔材料之開發與催化反應之應用」
,主要以高溫灰化爐、壓力鍋、烘箱製備奈米材料,並以
PLC、UV-vis、Spectroscopy分析水中染料殘餘濃度。故
對被告而言,原告所使用之儀器及實驗操作方式皆為被告
原已學會,故被告確無原告所述係經其職業教育訓練合格
之事。
⒉被告自101年11月1起至102年5月6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品管檢驗之職務,品管部除主管 陳郁文 外,其餘皆為
資歷不到兩週之新人(含被告),惟被告自到職次日即10
1年11月2日起即已開始獨立正式出檢驗報告,並於該批製
藥之成品標示卡上蓋上合格章,並簽名及押上檢驗報告日
期,易言之,被告自到職日起即完全獨立及正式擔任檢驗
工作,有相關品檢記錄可資佐證,是被告絕無經原告職業
教育訓練培訓合格,才能從事日常工作之事。再者,被告
自到職第1日起僅事製藥成品相關檢驗工作、微生物檢驗
及水質檢驗,並無接受過GMP相關課程訓練,亦未看過GMP
相關文件規範,是被告對PIC/SGMP毫無概念,僅知悉PIC
/SGMP為一國際認證,公司需在103年12月底前通過,因
此全廠都需配合協助(經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查知,原告
迄今尚未通過PIC/SGMP認證)。
⒊又原證三QC教育訓練內容所提及之內容僅成品、原料檢驗
S.O.P.、微生物檢驗S.O.P.、儀器設備確效S.O.P.為平日
檢驗工作所需,存放於品管部供檢驗時參考使用,其餘所
提及之事項、文件,被告在職時並無看過。原告所謂之培
訓,實際上係交辦部分查廠缺失項目予各品管人員,品管
人員須與趙藥師和莊惠博(被告公司負責人)開會討論查
廠缺失不足之處,再由品管人員回去自行討論、解決、回
覆部分查廠缺失,並修改S.O.P.及其他文件資料,而非為
品管部人員上課。另原證三教育訓練內容、原證四品管培
訓費用,其上並無確切訓練日期、上課講師姓名、上譯內
容、外訓報名費或被告受訓證明或考核紀錄,故均屬原告
事後單方所編撰。是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為工
作交辦、查廠缺失改進、新規定全廠通知或開會討論,項
目交辦由被告完成,不完善之處再經由與主管討論改進,
並無任何外訓或特殊專精訓練,足證原告並無培訓被告之
事實,原告對被告既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又如何會產生
原告所謂之培訓費用198,000元?
⒋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唯一發給趙藥師之電子郵件,係向趙
藥師詢問6項工作上問題,其中第1-4項係被告照原有之標
準作業程序書作,因作出來之保存菌液活化效果不佳,經
事先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莊惠博當面口頭報告後,再發出之
電子郵件,希能告知原有標準作業程序書中是否有需更細
膩及注意事項處?記憶所及趙藥師僅回覆:照現有標準作
業程序書再試作看看;而第5、6項則係被告撰寫其他標準
作業程序書時,請教是趙藥師否有更新之規範及參考?記
憶所及趙藥師對該2項一直未答覆,如此1封工作上之電子
郵件,如何能歸類為所謂之外部專業教育訓練課程?令人
費解。
⒌此外,兩造於102年4月1日簽訂之工作契約書第8條明訂「
教育訓練期間為3個月內,須通過公司考核才能升為正式
員工…」,依約原告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
對被告實施教育訓練3個月,然現原告卻向被告請求其所
稱受訓期間:101年11月l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之品管培
訓費用,顯與工作契約書上所載之施訓日期不符,故原告
之主張應視為無效。
㈡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本案起因
於原告從未發給被告每月之薪資明細單,被告亦一直不清楚
自己之薪資算法,直至102年4月中旬,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
周依蓉 始核發扣繳憑證並首發102年3月份薪資表予被告,
斯時,被告才發現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薪
資總額投保、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14條規定提撥6%勞
工退休金,疑有以多報少及違反勞工法令之嫌(有關原告短
報投保薪資、未按月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等而違反勞動相關
法規部分,業經勞保局以102年6月20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查明屬實在案,復有勞保局104年6月1日保納工一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勞委會102年6月17日勞局承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勞保局102年6月24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
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在案),被告遂萌生辭意(非真正另
覓得工作),並於102年4月24日提出離職單,惟因原告未核
准而作罷。嗣被告之父母於102年4月30日前往原告公司欲與
負責人莊惠博協調,詎莊惠博拒絕見面,而由周依蓉出面與
被告之父母溝通,其後因莊惠博百般刁難,復以工作契約書
警告被告,並拒絕協調,被告迫於無奈之情況下,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於
102年5月6日在原告公司辦公室以宣讀聲明書之方式,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並無宣讀完後,將該聲明書交付予
原告。其後,被告亦於102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被告離職原因係可歸責於原
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實無理由。
㈢另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
動契約後,於離廠前已備妥相關交接清單、各項工作細則、
各項相關文件及電子資料、注意事項作業程序及親自教導移
交者( 黃鈺婷鄭惇方 )相關工作流程,並請移交者逐項核
對交接清單,經確認無誤後,雙方始於交接清單上簽名,並
於102年5月6日完成交接,各項交接資料及電子資料均存放
於原告公司管理部門,是原告辯稱被告未能履行交接義務,
交接清單未有任何交接簽名紀錄云云,顯非實情。
㈣針對原告主張損失利益核算之依據,茲答辯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先稱其投注巨額教育訓練培訓計劃內容、培訓
費用與培養心血付之一炬…,培訓費用198,000元等語,
其後又改稱因被告逕自離職,原告所失利益已逾40萬元等
語,核其前後陳述,已然不一,且原告無法提出確切證據
證明其損失,故原告所稱之損失純屬其推論而已;況原告
一般例行產品之檢驗工作,均係由廠內品管員自作,從未
委外施作,如何能以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閃中筋檢驗
費用參考價作為計算其損失之依據?
⒉被告自到職日起即可獨立擔任化驗工作,並無委外化驗,
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6個月期間為公司創造獲利達120萬元
,然被告月薪卻僅25,000元至26,000元,兩者並不對等。
是若依原告之邏輯而論,原告是否應先補足差額105萬予
被告後再討論被告致原告遭受損失利益40萬元之事?顯見
原告之邏輯甚不合理。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01年11月l日起至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品管
檢驗之職務,兩造並於102年4月1日簽訂為期1年(自102年4
月1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之工作契約書,該契約書第8條
明約定:「教育訓練期間為3個月內,須通過公司考核才能
升為正式員工,若提出離職請於3個月(與教育訓練時間相
同)前提出,離職後之交接工作沒有如期,造成公司進度落
後時,所衍生事項及損失,會要求離職人員賠償(如新人教
育訓練等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工作契約書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無非係以被告未
依前開工作契約書之約定於離職前3個月提出申請,致其受
有損失為由,並提出該工作契約書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
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
95頁),惟被告主張其係於102年5月6日以原告未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薪資總額投保、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有違反勞工法令致其受有損失為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而原告雖不爭執其確有收受被告102年5月6日之
聲明書,然爭執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其並未以多報
少云云,是本件首要審酌者厥為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經查:
⒈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業已提出其101年11月至
101年12月之扣繳憑單、102年3月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2
年5月6日聲明書、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0日函保承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被告投保薪資
及勞工退休金月繳工資)(調字卷第57-62、68頁)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
書等為憑(本院卷第58、63頁),顯見原告確有違反勞工
法令之事實,被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被告雖曾於102年4月24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表示欲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既係要求被告需俟原告重新聘僱其
他人後始可離職(本院卷第11頁),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
告離職,兩造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被告於102年4月24日
離職之意思表示自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既得不經
預告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為法律明文授與被告所得享
有之權利,自不受系爭工作契約書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工作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提前申請離職,故需賠償
相當於教育訓練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交接工作致其受有損失云云,亦為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其與原告公司員工黃鈺婷、鄭惇方之通訊內
容(line,調字卷第73-74頁)及移交紙本資料(調字卷第
71-72頁)為憑,而該等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於離職時有交
接工作,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未交接
工作致其受有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前開工作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教育訓練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離職時確未交接工作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離職致原告所受之損失19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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