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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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惠珠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收
件字號民國六十二年普字第○四六九九二號、於民國六十二年十
月三日設定新臺幣陸萬元、存續期間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至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2年間為伊父親即訴外人 黃碧麟 以如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因而設定抵押權
(收件年期:62年普字第046992號;登記日期:62年10月3
日;權利人:張惠如;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60000元正;存續期間:62年8月25日至63年
2月25日;清償日期:62年2月25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黃碧麟;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並
於62年10月3日辦妥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按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期約定為62年
2月25日,不論已否清償,按上開法條規定,一般請求權時
效為15年,加上實行抵押權時效為5年,已逾20年時效,系
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記。嗣經伊聲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鈞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344號),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依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2年8月25日起至63年2月25日止
,清償日期為62年2月25日,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最長為15年,故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於77年2月25日以後即罹於消滅時效期
間,而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於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抵
押權消滅,是被告復未於77年2月25日起算5年內即82年2
月25日以前實行抵押權,即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抵押權之存
在確已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228│建│37│全部│
├─┼───┼────┼────┼───┼──┼────┼────┤
│2│臺中市○○○區○○○段│228-2│建│29│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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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市○○○區○○○段│228-3│建│25│全部│
├─┼───┼────┼────┼───┼──┼────┼────┤
│4│臺中市○○○區○○○段│228-4│建│21│全部│
├─┼───┼────┼────┼───┼──┼────┼────┤
│5│臺中市○○○區○○○段│228-5│建│1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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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中市○○○區○○○段│228-6│建│15│全部│
├─┼───┼────┼────┼───┼──┼────┼────┤
│7│臺中市○○○區○○○段│228-7│建│11│全部│
├─┼───┼────┼────┼───┼──┼────┼────┤
│8│臺中市○○○區○○○段│228-8│建│7│全部│
├─┼───┼────┼────┼───┼──┼────┼────┤
│9│臺中市○○○區○○○段│228-9│建│4│全部│
├─┼───┼────┼────┼───┼──┼────┼────┤
│10│臺中市○○○區○○○段│231│建│74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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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中市○○○區○○○段│289│建│12│全部│
├─┼───┼────┼────┼───┼──┼────┼────┤
│12│臺中市○○○區○○○段│306│建│417│全部│
├─┼───┼────┼────┼───┼──┼────┼────┤
│13│臺中市○○○區○○○段│306-1│建│47│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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