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李宜展
訴訟代理人  李建功
被   告  陳建鈞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地段000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陳建豪、
陳建鈞(下稱被告等2人)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正當權
源,竟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原告祖父興建之邊柱為磚造混凝土大門為鐵製門(下稱
系爭鐵門)自內反鎖,致使原告無法由系爭鐵門出入,而於
系爭土地旁同地段1198-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
上之磚造鋼筋混凝土柱及鐵製圍籬之圍牆部分,業據本院於
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潮簡字第181號判決圍牆所有
權為被告等2人所有,因圍牆所占土地無使用權源,且已在
圍牆立面鋪設白色鐵製浪板,故被告等2人應將上開圍牆拆
除,並將圍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在案,而上開圍牆
與系爭鐵門係連接在一起,則系爭鐵門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
點交予被告等2人,系爭鐵門之所有權已為被告等2人取得,
且被告等2人又將系爭鐵門自內將鐵門插銷反鎖,阻止原告
進出,又無使用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拆除系爭鐵門,並將鐵門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建鈞、陳建豪均以:本件系爭鐵門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點交時,並未與上開圍牆一併點交予被告等2人,亦無作價
承受,且上開圍牆部分因點交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故在圍
牆立面鋪設鐵製浪板,藉以阻絕汽車旅館與外之交通,俾便
進行安全管制,然系爭鐵門當初既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
,被告等2人當然未取得系爭鐵門之所有權,故從未使用或
修繕系爭鐵門,況系爭鐵門本即坐落在原告土地之上,原告
本即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及拆除之權利,換言之
,被告等2人從未有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亦從未阻止原告使
用系爭鐵門進出,蓋原告對系爭鐵門如何處置甚或拆除均與
被告等2人無涉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於103年度潮
簡字第18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中提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皆影本】、照片2張(見前案卷
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堪信系爭土地屬
原告所有之事實,又上開系爭鐵門部分,本院亦於104年5月
25日發函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測量,
潮州地政嗣於104年7月8日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
卷可佐,而據上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經測系爭鐵門寬
度為0.75公尺,長度為5.16公尺、高度2.22公尺,而鐵門上
方依門簷所占土地面積為3.8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取得系爭鐵門之所有權,為被告等
2人否認,則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鐵門所有權之歸屬
及被告等2人應否負有拆除系爭鐵門之義務及返還系爭鐵門
所占土地予原告?下分述之:
1.本院於前案審理期間,曾訊問執行汽車旅館點交之書記官張
文俊,據其稱當初圍牆因係與汽車旅館有連貫性,故圍牆包
含在點交範圍內(見前案卷第43頁)等語,而未提及系爭鐵
門,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圍牆因被告等2人於
前案辯稱已經被告等2人作價承買,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方點
交在案,而被告現亦係經營汽車旅館,在點交後取得圍牆所
有權,立即修繕並於圍牆立面全部鋪設鐵製浪板,以維汽車
旅館之安全,事屬情理之常;然被告等2人卻從未修繕系爭
鐵門或將系爭鐵門加固,任憑系爭鐵門因風吹雨打已毀損至
無法發揮門禁維護安全之效用,甚至面向系爭鐵門之右半部
已錯位即將傾塌,門內因屬原告之土地,更是雜草叢生,植
物爬滿鐵門,與系爭鐵門往右約5公尺即為被告等2人經營汽
車旅館大門恢弘氣派及裝修差別何止千里。如被告等2人已
知系爭鐵門係屬渠等所有,則基於整體汽車旅館外觀形象,
亦不致放任系爭鐵門鏽蝕損壞瀕於傾倒,足徵被告等2人前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汽車旅館時,即知悉系爭鐵門非在點
交範圍內,被告等2人並未取得所有權,故對於系爭鐵門置
之不管,放任傾頹。本院認系爭鐵門與上開圍牆部分雖連貫
,惟仍屬2個不同之地上物,所有權各異,點交時並非應併
予點交之物,又系爭鐵門後方係原告之土地,被告點交當時
,縱取得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亦非能如原告於點交前之狀態
,藉由系爭鐵門出入而將系爭鐵門作為門禁之用。職是,本
院認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與被告等2人無涉,
應無疑義。
⒉本院對於系爭土地包括圍牆與系爭鐵門之現場,已分別於10
2年6月28日、10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4日分別至系爭土地
現場勘驗,均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前案卷第107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被告等2人確未使
用系爭鐵門,且於面向系爭鐵門右側5公尺毗臨現被告等2人
經營之汽車旅館背景牆邊,亦預留約60公分之空間(見本院
卷第45頁)供原告出入之用;又原告主張系爭鐵門下方門栓
自內反鎖乙節(見本院卷第5頁),蓋系爭鐵門無人使用已
久,經風吹日曬雨淋銹蝕嚴重即將傾頹,鎖栓已全失去功能
,被告等2人僅用下方門栓插在土地上,以防風強雨驟更易
使系爭鐵門傾倒,而被告等2人如欲阻止原告進入,大可不
留上開60公分寬之空間而使原告無從出入,但被告等2人仍
留原告巡視其土地之出入空間通道,亦徵被告等2人知悉系
爭鐵門及其內土地並非渠等所有,又因鐵門鎖栓均因日久為
保養維修已損壞,故留其他通道供原告出入其土地。職是,
原告主張系爭鐵門自內反鎖阻其出入乙情,洵屬無據,不予
採信。
⒊被告等2人於本院104年8月13日審理時,當庭辯稱系爭鐵門
非屬渠等所有,本即為原告所有系爭鐵門之所有權,經本院
查核後並無不實,原告既為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人,自得隨意
處分系爭鐵門,或修繕供出入、或拆除將土地另作他用,或
賣或租等,均與被告等2人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
並返還系爭鐵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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