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郭秋美
被   告  劉林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與伊銀行(原名國泰銀
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
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
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每借用一筆款項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00元,利息則按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
週年5.32%浮動計算(被告適用之利率為週年12.88%),
如未於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
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嗣後竟未依約還款,
截至92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29,489元、已核算
之利息123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共29,712元未清償(計
算式:29489+123+100=29712)。則伊銀行自得依前
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712元,及其中
29,489元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
書、歷史交易明細彙整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
變動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第8-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金額尚有爭議
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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