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及98年12月30日分別清償新台幣(下同)3萬元,共計清償6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已清償6萬元為由提起抗告,然縱其所稱屬實,亦屬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參照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要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本件抗告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