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當事人間因98年度存字第26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1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643號提存書及撤銷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6號(含98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1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8年度存字第2643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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