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5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家全字第21號裁定及96年度執全字第13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前遵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57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向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57號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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