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油車文華簡餐店與西螺文華簡餐店,並自民國90年8月起向原告訂購食材,最初付款情形均屬正常,惟自97年7月起,即以各種理由多次向原告要求延展付款日期,並曾承諾願就累欠之貨款,於98年7月24日付清,然仍未如期給付,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經核算被告積欠之貨款,扣除原告曾向被告訂購便當之費用新台幣(下同)30,290元後,被告尚積欠1,887,487元,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87,4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貨款一覽表、應收對帳單、應收明細對帳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8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1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