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8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8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6月、8月確定,以上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3號)及本院(93年上訴字第3071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年8月確定,以上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刑(前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3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6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6月1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28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遲中慧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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