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於民國99年4月14日送達於被告「臺北縣○○鄉○○○路○○號2樓之1」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裁定書正本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並由送達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被告住所之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為憑。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參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是上開裁定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再計算抗告期間5日及加計在途期間2日,暨期間末日適為星期六,扣除例假日2日,本件抗告期間計算至99年5月3日即已屆滿。被告竟遲至99年5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板橋第二院區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遲中慧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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