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業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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