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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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7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乙○○為被告,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相對人乙○○之會員權關係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相對人乙○○總財產之價額,依系爭會員權所佔之比例計算,而相對人乙○○名下共有土地60筆,其土地公告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6,593,375元(土地地號、公告現值及計算方式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查相對人乙○○加計抗告人在內,共有會員67名,則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5,919,304元(396,593,375÷67=5,919,3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608元,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56,608元,則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乙○○以56年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之會員名冊為會員資格認定之依據,否認抗告人之會員資格,而提起本件訴訟,故為單純會員資格之身分確認,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提原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係就案外人另一乙○○之會份權所為判決,與本件無涉,抗告人據以主張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自非可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