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乙○○為相對人慶峰貨運有限公司僱傭之司機,於民國98年3月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過失碰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依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所示,聲請人全戶可處分資產淨額為新台幣(下同)1,046,742元,低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訂定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可處分資產上限之22.4%。另參之聲請人於97年、98年之財產所得各為9,992元、37,351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核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