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0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300之13地號土地,原已全部被編列為道路用地,政府應以原核認面積徵收,發放補償金,縱政府因拓寬道路有重測必要,亦不能影響上訴人原有權益。系爭土地原有面積27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50.47平方公尺,短少面積28.53平方公尺,誤差高達10.23%,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246、247條規定,惟被上訴人未作必要之檢核或複丈加以補救,是上訴人就此權益受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46,770元之補償費,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減失土地面積請求補償費之事實,僅以被上訴人重測後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上訴人請求事實不符之違誤等語。爰請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846,77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核上訴論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減失土地面積請求補償費之事實,僅以被上訴人重測後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理由與上訴人請求事實不符之違誤。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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