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過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三、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一、二日施用一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經通緝到案,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期間經過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以外之其餘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為警通緝到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參諸施用毒品者多半具有成癮性,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且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另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贓物等犯行,有前開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此次復犯,施用毒品時間達半年餘,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暨考以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方法,犯後均直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孫曉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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