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即再抗告人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15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承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0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九四號裁定之抗告,提起再抗告,雖以:伊財務惡劣、信用不良、積欠稅賦,所有財產已遭法院強制執行,無資力委任律師等詞,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參諸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旨,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既有資力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向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承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遭執行拍賣後之其他賸餘財產(見執行卷聲明異議狀及所附買賣契約書),而其提出之地方法院執行處及行政執行署通知、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繳費通知、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又不足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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