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年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如係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之者,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乙○○為被告之表姊,告訴人之母親 王翠玉 與被告之父親 王興中 係且姐弟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其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乃四親等之血親關係,依前揭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告訴人中在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供承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即已發現起訴之財物失竊,並供明與被告是表姊妹關係,於九十年七、八月即已知悉係被告所竊取,然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然已經逾告訴期間六月,是本件提起公訴檢察官疏未查明上情,遽行起訴,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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