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乙○○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乙○○、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甲○○、乙○○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各更正為「8月15日」、「5月6日」;戊○○交付帳戶資料時間更正為「96年8月15日」、交付地點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前」、所收取之代價更正為「1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併辦部分附表所示 林琪雅 遭詐騙金額更正為「29,978元」等語,並重製附表於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4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4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甲○○、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以1行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丙○○、 吳智偉 、林琪雅等人為詐欺取財,係以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事實僅論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丁○○上開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丙○○之犯行,惟其餘被害人吳智偉、林琪雅遭詐騙之部分,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4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4人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量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兼衡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檢察官固對被告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具悔意,且衡酌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蒞庭檢察官求刑之意見,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以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既經販售並交付予詐騙集團,自屬詐騙集團所有,且本件被告4人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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