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並增列被告於本院97年6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及侵占罪,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
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6月27日入監執行,90年6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移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再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刑期(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1年9月10日),於92年11月12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96年8月間因車禍造成腦部受傷而導致器質性腦徵候群,其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上開病情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對於衝動控制與情境選擇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退之狀況,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亦有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醫師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所函復之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8至42頁、31頁)。據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相同之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行為時因腦傷所罹患之器質性腦徵候群,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犯後於意識清楚時曾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有前述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上開鑑定意見另以被告為慢性海洛因毒品成癮患者,未來
有復發使用海洛因可能性,建議被告應長期接受替代療法,並合併認知輔導教育及相關心理處遇、精神治療等措施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⑴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
⑵應遵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⑶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而被告現仍於接受上開處遇治療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同署97年度緩護命字第120號)審核無誤。是被告現既已因他案接受毒品替代療法、心理輔導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等處遇措施,應可避免再犯之虞,爰不另於本判決諭知其他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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