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請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爭議事件所作成之九十七年度仲聲義字第一四八號仲裁判斷,內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貳萬參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其中捌萬柒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部分(即如附件仲裁判斷書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因委託聲請人買賣證券,嗣後未依約履行交割而構成違約,聲請人依約提出仲裁聲請,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4月20日作成仲裁判斷,而於仲裁判斷書主文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10,365元,及其中123,058元,自89年11月9日起;其中87,307元自97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相對人負擔10分之3。」相對人等迄未依前揭仲裁判斷書
主文所示為給付,雙方亦無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需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義字第148號仲裁判斷書為證,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