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記載補充為「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⑵證據部分:證據編號1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與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外國文獻記載,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於92年12月2日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述綦詳;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經查,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9417ng/ml)及可待因(2451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科處刑罰之處遇措施後,有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全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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