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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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對
外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路上某處,將以乙○○名義申辦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電話向丙○○詐稱係監理所人員,誆稱丙○○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可能是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名將車輛登記在其名下,要求丙○○按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到 李建欣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以查證丙○○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不法所得,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李建欣之上開帳戶內。迨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㈡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97年度交查字第1639號卷第12
頁至14頁)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97年度交查字第1639號卷第
17頁至19頁)㈢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97年度他字第2938號卷第3
頁至4頁)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97年度交查
字第1639號卷第25頁)㈤李建欣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97年度交查字第1639號卷第22頁至23頁)㈥被害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97年度交查字第
1639號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將以乙○○名義申辦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
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丙○○施行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台幣300,000元匯入李建欣之上開帳戶內,是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作為聯絡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無前科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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