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甲○○己○○○壬○○○癸○○○辛○○庚○○丙○○
3號戊○○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二、本件業據聲請人丁○○、相對人乙○○、甲○○提出兩造支出之裁判費1紙、地政機關複丈規費收據8紙等附卷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相對人乙○○計算書所列登記費新台幣2,595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就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一┌─────────────┬─────────────┬───────────────┐│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813元│94年11月3日由相對人乙○○繳納│├─────────────┼─────────────┼───────────────┤│地政事務所複丈費│14,520元│96年1月4日由聲請人繳納││├─────────────┼───────────────┤││14,520元│96年3月3日由聲請人繳納││├─────────────┼───────────────┤││10,920元│97年7月18日由聲請人繳納││├─────────────┼───────────────┤││4,120元│95年2月20日由相對人乙○○繳納││├─────────────┼───────────────┤││3,200元│95年3月30日由相對人乙○○繳納││├─────────────┼───────────────┤││5,720元│96年1月3日由相對人乙○○繳納││├─────────────┼───────────────┤││4,800元│96年2月6日由相對人乙○○繳納││├─────────────┼───────────────┤││7,320元│95年3月29日由相對人甲○○繳納│├─────────────┼─────────────┼───────────────┤│共計│153,933元│聲請人共繳納39,960元││││相對人乙○○共繳納106,653元││││相對人甲○○共繳納7,320元│└─────────────┴─────────────┴───────────────┘┌───────────────────────────┐│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訴訟費用分擔之│額││││比例│(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乙○○│3796分之1258│51,013元│├───┼─────┼───────┼─────────┤│二│甲○○│2分之1│76,967元│├───┼─────┼───────┼─────────┤│三│己○○○│47450分之3000│9,732元│├───┼─────┼───────┼─────────┤│四│壬○○○│3796分之50│2,028元│├───┼─────┼───────┼─────────┤│五│癸○○○│3796分之50│2,028元│├───┼─────┼───────┼─────────┤│六│辛○○│3796分之50│2,028元│├───┼─────┼───────┼─────────┤│七│庚○○│3796分之50│2,028元│├───┼─────┼───────┼─────────┤│八│丙○○│11388分之200│2,703元│├───┼─────┼───────┼─────────┤│九│丁○○│11388分之200│2,703元│├───┼─────┼───────┼─────────┤│十│戊○○│11388分之200│2,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