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告 卓聖輝

戴素秋

昱辰

卓揚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先錯誤】」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占有人即被告

附圖之地上物編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號(新北市土城區永和段)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先錯誤】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更正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已到期部分(自111年1月起自112年3月止及遲延利息)

未來請求部分(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占用土地之日止)

1

卓昱辰

847地號土地標記A1上之「永和街79-8號鐵皮搭房」、同段847地號土地標記C1及同段849地號土地標記C2上之「永和街79-10號鐵皮搭房」。

167.97

34%

34%

應給付原告11,535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9元。

2

卓揚舜

847地號土地標記B1及同段849地號土地標記B2上之「永和街79-9號鐵皮搭房」、同段847地號土地標記D1及同段849地號土地標記D2上之「永和街79-11號鐵皮搭房」。

194

40%

40%

應給付原告13,32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元。

3

卓聖輝及戴素秋

847地號土地標記E1上之「永和街79-12號鐵皮搭房」、「永和街79-13號鐵皮搭房」及同地號土地標記F1上之「永和街79-15號鐵皮搭房及鐵搭棚」。

129.41

30%

【更正為26%】

應共同給付原告8,895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9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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