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7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告 卓聖輝
卓 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先錯誤】」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占有人即被告
附圖之地上物編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號(新北市土城區永和段)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先錯誤】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更正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已到期部分(自111年1月起自112年3月止及遲延利息)
未來請求部分(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占用土地之日止)
1
847地號土地標記A1上之「永和街79-8號鐵皮搭房」、同段847地號土地標記C1及同段849地號土地標記C2上之「永和街79-10號鐵皮搭房」。
167.97
34%
34%
應給付原告11,535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9元。
2
卓揚舜
847地號土地標記B1及同段849地號土地標記B2上之「永和街79-9號鐵皮搭房」、同段847地號土地標記D1及同段849地號土地標記D2上之「永和街79-11號鐵皮搭房」。
194
40%
40%
應給付原告13,32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元。
3
卓聖輝及戴素秋
847地號土地標記E1上之「永和街79-12號鐵皮搭房」、「永和街79-13號鐵皮搭房」及同地號土地標記F1上之「永和街79-15號鐵皮搭房及鐵搭棚」。
129.41
30%
【更正為26%】
應共同給付原告8,895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9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