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0號聲請人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謝文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選任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文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三樓、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3樓)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於96年11月25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擔保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6年11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349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本件聲請,自堪信為真實。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相對人謝文勲(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又為被繼承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是由相對人謝文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相對人謝文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