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另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第二一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確定,接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猶無法戒絕毒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因另犯竊盜案件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接受調查時,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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